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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部分发文扩展启运港退税方针施行规模!2024年12月1日起履行
发布时间:2024-12-31 |   作者: 8亿彩票网最新版本更新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一、对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从启运地(以下称启运港)启运报关出口,由我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和他的部属公司承运,从铁路转关运送直达离地步(以下称离境港)离境的集装箱货品,实施启运港退税方针。启运港、离境港名单见附件。

  运送企业为我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和他的部属公司。运送工具为火车班列或铁路卡车车辆。

  出口企业的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或二类,并且在海关存案(失期企业在外)。

  (一)启运地海关依出口企业请求,对从启运港启运的符合条件的货品处理放行手续后,生成启运港出口货品报关单电子信息。

  (二)海关总署按日将启运港出口货品报关单电子信息(加启运港退税标识)经过电子口岸传输给税务总局。

  (三)出口企业凭启运港出口货品报关单电子信息及相关材料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请求处理退税。出口企业初次请求处理退税前,应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进行启运港退税存案。

  (四)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依据公司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信息、税务总局清分的企业海关信用等级信息和启运港出口货品报关单信息,为出口企业处理退税。

  (五)启运港启运的出口货品自离境港实践离境后,海关总署按日将正常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加启运港退税标识)传送至税务总局,税务总局按日将已退税的报关单数据(加启运港退税标识)反应海关总署。

  (六)货品如未运抵离境港不再出口,启运地或经停地海关应吊销出口货品报关单,并由海关总署向税务总局供给相关电子数据。上述不再出口货品如已处理出口退税手续,出口企业应补缴税款,并向启运地或经停地海关供给税务机关出具的货品已补税证明。

  对已处理出口退税手续但自启运日起超越2个月仍未处理结关核销手续的货品,除因不可抗力或归于上述第(六)项景象且出口企业已补缴税款外,视为未实践出口,税务机关应追缴已退税款,不再适用启运港退税方针。

  (七)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依据税务总局清分的正常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核销或调整已退税额。

  六、在《 财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启运港退税方针的告诉 》(财税〔2018〕5号)第二条“方针合适运用的规模”的“(一)启运港”中新增无锡(江阴)港。

  七、《财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在粤港澳大湾区实施有关增值税方针的告诉》(财税〔2020〕48号)所列启运港,均可作为经停港。承运适用启运港退税方针货品的船只,可在经停港加装、卸载货品。从经停港加装的货品,须为已报关出口、经由上述离境港离境的集装箱货品。

  将财税〔2020〕48号文件第二条中规则的离境港“广州南沙保税港区、深圳前海保税港区”修改为“广州南沙新港、深圳港(含深汕特别协作区小漠港区)”。

  在财税〔2020〕48号文件附件中增列汕头市汕头港、广州市花都港、广州市广州南沙港、湛江市湛江港、江门市江门高新港、钦州市钦州港、儋州市洋浦港为启运港。

  八、各地海关和税务部分应加强交流,树立联络合作机制,互通企业遵法诚信信息和货品反常出运状况。各地财务、海关和税务部分要亲近盯梢启运港退税方针运作状况,对工作中呈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务部税政司、海关总署归纳司及税务总局货品和劳务税司。

  九、本告诉自2024年12月1日起履行。《财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陆路启运港退税试点方针的告诉》(财税〔2022〕9号)、《财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添加陆路启运港退税试点的告诉》(财税〔2023〕50号)一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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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部分发文扩展启运港退税方针施行规模!2024年12月1日起履行
发布时间:2024-12-3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一、对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从启运地(以下称启运港)启运报关出口,由我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和他的部属公司承运,从铁路转关运送直达离地步(以下称离境港)离境的集装箱货品,实施启运港退税方针。启运港、离境港名单见附件。

  运送企业为我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和他的部属公司。运送工具为火车班列或铁路卡车车辆。

  出口企业的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或二类,并且在海关存案(失期企业在外)。

  (一)启运地海关依出口企业请求,对从启运港启运的符合条件的货品处理放行手续后,生成启运港出口货品报关单电子信息。

  (二)海关总署按日将启运港出口货品报关单电子信息(加启运港退税标识)经过电子口岸传输给税务总局。

  (三)出口企业凭启运港出口货品报关单电子信息及相关材料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请求处理退税。出口企业初次请求处理退税前,应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进行启运港退税存案。

  (四)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依据公司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信息、税务总局清分的企业海关信用等级信息和启运港出口货品报关单信息,为出口企业处理退税。

  (五)启运港启运的出口货品自离境港实践离境后,海关总署按日将正常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加启运港退税标识)传送至税务总局,税务总局按日将已退税的报关单数据(加启运港退税标识)反应海关总署。

  (六)货品如未运抵离境港不再出口,启运地或经停地海关应吊销出口货品报关单,并由海关总署向税务总局供给相关电子数据。上述不再出口货品如已处理出口退税手续,出口企业应补缴税款,并向启运地或经停地海关供给税务机关出具的货品已补税证明。

  对已处理出口退税手续但自启运日起超越2个月仍未处理结关核销手续的货品,除因不可抗力或归于上述第(六)项景象且出口企业已补缴税款外,视为未实践出口,税务机关应追缴已退税款,不再适用启运港退税方针。

  (七)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依据税务总局清分的正常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核销或调整已退税额。

  六、在《 财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启运港退税方针的告诉 》(财税〔2018〕5号)第二条“方针合适运用的规模”的“(一)启运港”中新增无锡(江阴)港。

  七、《财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在粤港澳大湾区实施有关增值税方针的告诉》(财税〔2020〕48号)所列启运港,均可作为经停港。承运适用启运港退税方针货品的船只,可在经停港加装、卸载货品。从经停港加装的货品,须为已报关出口、经由上述离境港离境的集装箱货品。

  将财税〔2020〕48号文件第二条中规则的离境港“广州南沙保税港区、深圳前海保税港区”修改为“广州南沙新港、深圳港(含深汕特别协作区小漠港区)”。

  在财税〔2020〕48号文件附件中增列汕头市汕头港、广州市花都港、广州市广州南沙港、湛江市湛江港、江门市江门高新港、钦州市钦州港、儋州市洋浦港为启运港。

  八、各地海关和税务部分应加强交流,树立联络合作机制,互通企业遵法诚信信息和货品反常出运状况。各地财务、海关和税务部分要亲近盯梢启运港退税方针运作状况,对工作中呈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务部税政司、海关总署归纳司及税务总局货品和劳务税司。

  九、本告诉自2024年12月1日起履行。《财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陆路启运港退税试点方针的告诉》(财税〔2022〕9号)、《财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添加陆路启运港退税试点的告诉》(财税〔2023〕50号)一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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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部分发文扩展启运港退税方针施行规模!2024年12月1日起履行
发布时间:2024-12-3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一、对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从启运地(以下称启运港)启运报关出口,由我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和他的部属公司承运,从铁路转关运送直达离地步(以下称离境港)离境的集装箱货品,实施启运港退税方针。启运港、离境港名单见附件。

  运送企业为我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和他的部属公司。运送工具为火车班列或铁路卡车车辆。

  出口企业的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或二类,并且在海关存案(失期企业在外)。

  (一)启运地海关依出口企业请求,对从启运港启运的符合条件的货品处理放行手续后,生成启运港出口货品报关单电子信息。

  (二)海关总署按日将启运港出口货品报关单电子信息(加启运港退税标识)经过电子口岸传输给税务总局。

  (三)出口企业凭启运港出口货品报关单电子信息及相关材料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请求处理退税。出口企业初次请求处理退税前,应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进行启运港退税存案。

  (四)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依据公司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信息、税务总局清分的企业海关信用等级信息和启运港出口货品报关单信息,为出口企业处理退税。

  (五)启运港启运的出口货品自离境港实践离境后,海关总署按日将正常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加启运港退税标识)传送至税务总局,税务总局按日将已退税的报关单数据(加启运港退税标识)反应海关总署。

  (六)货品如未运抵离境港不再出口,启运地或经停地海关应吊销出口货品报关单,并由海关总署向税务总局供给相关电子数据。上述不再出口货品如已处理出口退税手续,出口企业应补缴税款,并向启运地或经停地海关供给税务机关出具的货品已补税证明。

  对已处理出口退税手续但自启运日起超越2个月仍未处理结关核销手续的货品,除因不可抗力或归于上述第(六)项景象且出口企业已补缴税款外,视为未实践出口,税务机关应追缴已退税款,不再适用启运港退税方针。

  (七)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依据税务总局清分的正常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核销或调整已退税额。

  六、在《 财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启运港退税方针的告诉 》(财税〔2018〕5号)第二条“方针合适运用的规模”的“(一)启运港”中新增无锡(江阴)港。

  七、《财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在粤港澳大湾区实施有关增值税方针的告诉》(财税〔2020〕48号)所列启运港,均可作为经停港。承运适用启运港退税方针货品的船只,可在经停港加装、卸载货品。从经停港加装的货品,须为已报关出口、经由上述离境港离境的集装箱货品。

  将财税〔2020〕48号文件第二条中规则的离境港“广州南沙保税港区、深圳前海保税港区”修改为“广州南沙新港、深圳港(含深汕特别协作区小漠港区)”。

  在财税〔2020〕48号文件附件中增列汕头市汕头港、广州市花都港、广州市广州南沙港、湛江市湛江港、江门市江门高新港、钦州市钦州港、儋州市洋浦港为启运港。

  八、各地海关和税务部分应加强交流,树立联络合作机制,互通企业遵法诚信信息和货品反常出运状况。各地财务、海关和税务部分要亲近盯梢启运港退税方针运作状况,对工作中呈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务部税政司、海关总署归纳司及税务总局货品和劳务税司。

  九、本告诉自2024年12月1日起履行。《财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陆路启运港退税试点方针的告诉》(财税〔2022〕9号)、《财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添加陆路启运港退税试点的告诉》(财税〔2023〕50号)一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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